第二十七章 誓願與什一之物

第五段: 誓願與什一之物(二七章)

第二十七章 誓願與什一之物

非常明顯,第二十七章是肋未紀最後的一個附錄,尤其可以說是肋六-七章的附錄。它的主題共有兩個,就是誓願及什一之物。本來以色列民族是生來就喜歡發誓許願,更有甚者是多次指著天主發誓,再不然就是向天主許願,尤其當患難臨頭,困難重重的時候,他們更是不顧一切後果,向天主大方慷慨的許願。但多次事過境遷,才自知所發的願超過了自己的能力,或者違反了自己真正的心願,於是想盡各種方法,企圖將誓願取消,不願受誓願的約束,後悔自己許下了如此難以履行的誓願。本章的主要目的就是對這種情形而作的。關於以民發願的事,遠在梅瑟之前已有不少的記載,例如雅各伯的誓願(創二八20–22; 三一13)。約法上也提到了誓願的事(出二二28, 29; 二三19),此外誓願亦見於五書的其他部份(出三四26 戶一八20–32 申一二17–19; 一四22–29; 一六12–15; 二三22–24)。此處肋二十七章則以綜合的方式,將前此有關誓願的一切資料歸納起來,使其變成一部完整和有系統的有關誓願的著作。由此處歸納的工作使我們聯想到,有關誓願的規定,在以民的歷史上是有演變和進展的,它是跟著時代的需要而有所增添和刪減的。由此看來,我們很可以確信,它原來只有一個很單純的核心部份,經過演變之後而呈現了現在肋二七章所有的形式。很可能有相當晚期的作品,但時間不易確定。

誓願可分不同的種類,當然最重要的是與人有關的誓願,其次有與家畜、田地等有關的誓願。本來許願是對天主許下的義務,應必須要圓滿還願。如果不能或不願還願,則應當說出充足的理由來。再不然就必須改變方式還願。本章所論,就是為解除人們因著誓願而發生的困難,就是易價還願的方式。

1–8節 人身的贖價

1. 上主訓示梅瑟說:
2. 「你告訴以色列子民說:若人以人身許願,應將人身的代價獻給上主,
3. 由二十歲到六十歲的男人,根據聖所的「協刻耳」,估價應是五十銀「協刻耳」;
4. 若是女人,估價應是三十「協刻耳」。
5. 由五歲到二十歲,若是男性,估價應是二十「協刻耳」,女性為十「協刻耳」。
6. 由一月到五歲,若是男性,估價為五銀「協刻耳」;若是女性,估價為三銀「協刻耳」。
7. 六十歲以上的人,若是男性,估價為十五「協刻耳」,女性為十「協刻耳」。
8. 但若是人窮,不能支付這估價,應帶他到司祭面前。司祭估定他的價格;司祭要按許願人的財力,估定價格。

如前所說,許願是對天主自動所許下的義務,是必須要還願的(戶三〇3 申二三22–24 德五3–5)。許給天主的願可能是一個人。為了明瞭起見,讓我們舉出一個事實:在依弗大民長的時代阿孟人曾經對以色列人極盡欺凌侮辱之能事。以民敢怒而不敢言,因為阿孟人國富民強,以民只有甘拜下風。天主召叫依弗大出來作民長,拯救水深火熱中的以民。但是想打敗強大的阿孟人談何容易?於是在這急難之時,在依弗大出兵正式攻打強敵的那一剎那,許下了一個十分嚴重而愚昧的誓願,就是如果天主幫助他勝利歸來,他遇見的第一個人將被祭殺獻於天主,作為感恩之祭。作夢也沒有想到,他凱旋歸來時,歡迎他的第一人竟是他的女兒,且是個獨生女。依弗大雖然悲痛欲絕,仍然履行了自己的誓願(民一一31–39)。另一個與人身有關的誓願,是撒上一11所記載的。撒慕爾的母親亞納向天主所許的願,將兒子奉獻於天主,使他一生在聖所中盡職服務。這兩個與人身有關的誓願,按這裡附錄中的記載,是可以將獻於天主的人,以金錢贖回來的,如此依弗大的女兒就不必死,撒慕爾也不必一生在聖所中服務了。列下一二5就曾提到這種人身贖金的事,可見在當時已頗為盛行。

向天主許願不外是為獲得天主的祝福,或為躲避某一災難,甘心作某些天主所中悅的事。其中之一是將自己或其他某人獻於天主,將自己或他人與俗務分開,專作天主的事。與這種誓願有關的,除了我們前面所看到的依弗大及亞納所許的願之外,最普遍的是聖經中屢見不鮮的「獻身者」。這些人是獻身服務於聖殿的人,他們的地位低於肋未人,所作也多是些下賤奴役的苦工,如挑水、劈柴等(厄上二43, 58, 70; 七7, 24; 八17, 20 厄下 七46,60; 一〇:29; 一一3, 21 編上九2等)。這些人除了服侍天主之外,應禁避飲酒,也不准修剪頭髮(見戶六章)。本章所規定的以金錢來贖回人身的法律,固然一方面是為了使人不再受誓願的約束,但更重要的似乎是在補救聖殿每況愈下的經濟狀況,來維持肋未人的生活,使聖殿有正常的,為數不小的收入。

如此,為贖回一位年輕力壯的男人(由二十至六十歲者),應按照聖所認可的幣值繳納五十個銀「協刻耳」。(按:普通的協刻耳約合十一公分點四的銀子,聖殿的協刻耳略高,約為十三公分的銀子)。為贖回同樣年齡的婦女,需要三十協刻耳。二十歲以下五歲以上的男孩是二十協刻耳,女孩減半只需十個協刻耳。五歲以下的男孩五個協刻耳,女孩三個協刻耳(3–7節)。但如果有人作了誓願,卻由於貧困無力繳納上述的贖金,則司祭有權斟酌情形可以減低價格(8節)。

9–13節 牲口的贖價

9. 如所許的是可獻於上主作祭品的獸類,獻於上主的任何走獸,應視為聖的,
10. 不可更換,不可替代,不能以好換壞,或以壞換好;如果人拿一隻走獸換另一隻,以前所許的和以後所換的,都應視為聖的。
11. 如所許的是一隻不潔,不堪獻於上主作祭品的走獸,就應將牠牽到司祭前,
12. 司祭估定牠的好壞;司祭估多少,就是多少;
13. 如許願的人願把牠贖回,除了司祭估定的價值外,還應加五分之一。

動物早已被作者很清楚的分成潔與不潔的動物。潔淨的家畜,諸如牛、山羊或綿羊,可以當作祭品獻於天主。但是那些不潔的動物,諸如驢、駱駝等,則不能當祭品獻於天主。如果人發願所許的是潔淨的動物,則毫無問題,應將之祭殺獻於天主。但如果所獻竟是不潔的動物,則應出錢贖回。贖價由司祭看情形而加以規定。所獻的潔淨動物已成了屬於天主的聖物,故不可以贖回,也不能更換。甚至也不能拿一隻更好的來換已獻於天主的次等動物,因為已成了聖物,不可以再作任何其他的用途,只有將之屠殺祭獻天主(見拉一14)。不潔的動物既然不能用來當祭品獻於天主,仍然不能再歸原主,卻要交給司祭,將之待價而估,其金錢充作聖殿的開銷。如果原主願將所獻之不潔動物贖回,也並非完全不可能,但要交出比贖價貴五分之一的價錢才可以。足見立法者並不願人們將已獻於聖所的牲畜贖回。雖然是不潔的動物,最好也不要再贖回,任由司祭去安排好了。

14, 15節 房屋的贖價

14. 若人把自己的房屋,獻於上主,司祭應估定它的好壞;司祭估多少,就是多少。
15. 如果獻房屋的人再願贖回,除估定的價值外,還應加五分之一,房屋才可歸他。

如果有人將一所房屋獻於聖所,而想將它贖回,應遵守贖回不潔動物的同樣原則。由司祭出面將房屋估價,而贖回房屋的人要多拿估價的五分之一,然後便物歸原主,其房屋的售價歸聖所中的司祭支配。

16–25節 田地的贖價

16. 若人將自己的一部份田產獻於上主,估價應按地播種所需的數量;一「荷默爾」大麥種子,為五十銀「協刻耳」。
17. 若人由喜年起,獻了自己的田地,這個估價就是定價;
18. 但如果在這喜年以後獻自己的田地,司祭應按至喜年尚餘的年數給他估價,把估價減低。
19. 如獻田地的人再願贖回,除司祭估定的價錢外,還應加五分之一,田地仍歸於他;
20. 但若他不但沒有把田地贖回,反而賣給別人,不能再贖回;
21. 一到喜年,田地應退還時,應獻於上主,當作禁田,歸於司祭,成為他的產業。
22. 若人將自己買來的田地,而非祖業,獻於上主,
23. 司祭就應估定這田地直到喜年所有的價值,那人應在當天支付你估定的價錢,這是歸上主的聖物。
24. 一到喜年,這田地應退還給賣田的人,歸於這塊田地的原有人。
25. 一切估價都應按聖所的「協刻耳」,一「協刻耳」等於二十「革辣」。

人許願的對象也可能是田產,全部的或部份的田產。立法者在這裡清楚的分明,田地是祖傳的家業或者是向人購買來的。因為二者的處理方式大有不同。不同的原因是基於喜年的法律。如果所獻的田地是祖傳的基業,贖回的方式和價格應按至喜年尚差的年數計算,意思是說聖所只能有權接受上述土地,直至喜年所產生的糧食。糧食價格的計算應按五十協刻耳一「荷默爾」計算,而一個「荷默爾」約合四五〇公升的大麥。「荷默爾」是舊約時代固體的容量,普通說來,相當於一隻毛驢能負荷的普通重量。如果田地的主人願意在喜年到來之前,將土地贖回,歸自己利用,必須按照上述的記算法,就是距喜年的年數及田間的出產,再加上五分之一的附稅,土地就歸自己所有了(19節)。但如果他不但不願贖回,卻願將它賣掉,那麼,到了喜年,他便無權再收歸己有,因為已成了聖所的財產。但如果獻於聖所的田產不是祖業,而是購買來的,司祭可以計算至喜年尚差的年數,及田間的出產估價,奉獻的人可能按估價繳錢,立即收回自己的田地。但到了喜年田地必須要重歸它原來的主人所有(24節)。在估價的時候應以聖殿所用的協刻耳為依據,它的價格比普通的協刻耳略高,已見前述。

26, 27節 頭胎牲畜的贖價

26. 至於頭胎牲畜,既是頭胎,應屬於上主,人不能再奉獻;不論是牛是羊,已屬於上主。
27. 若是不潔牲畜的頭胎,人應照估價贖回,再加五分之一;如不贖回,應照估價賣掉。

牲畜的頭胎是不可以用誓願的方式奉獻給天主,因為天主早就親自規定了,一切牲畜中的頭胎都應屬上主所有(出一三12–16; 三四19)。故此人不可以將原已屬於天主的東西再奉獻於天主。但是不潔的動物是不能獻於上主的,所以可以按照司祭的估價,再照估價多付五分之一的金錢,就可以將牠贖回。如果不願將牠贖回,則司祭有權將牠賣掉,賣價歸聖所所有。但是按出一三13的記載,驢子的首胎因是不潔的動物,固然不能獻於天主,卻可以用一隻羔羊來代替,不然就應將小驢的頸項打斷,任其死去。

28, 29節 應毀滅之物

28. 凡照禁物法獻於上主之物,凡人所有的,不論是人,或是牲畜,或是一部份田產,便不可變賣,亦不可贖回;凡禁物都是屬於上主的至聖之物。
29. 凡照禁物法應處置的人,便不可贖回,應將他處死。

此處思高譯本作「禁物」,意義不太明顯。這個名詞來自希臘文,已是聖經中的術語。意思是:凡獻於天主的祭物,不論是人、東西、牲畜、田產或房舍城市等,不能再作為世俗的用途,而應完全歸於天主,就是將之毀滅或處死。這種做法最初原用於戰爭(見蘇六21; 八22–24; 一〇22–48 申二〇16–18 撒上一五7–9)。漸漸卻成了許願的對象。以這種方式許於天主的任何東西,將被稱為「至聖之物」。任何人再也無權加以利用,必須將之毀滅。

30–34節 什一之物

30. 凡土地的出產,或是田地的穀物,或是樹木的果實,十分之一應歸於上主,是獻於上主的聖物。
31. 人若願意把應獻的十分之一贖回一部份,除物價外,應另加五分之一。
32. 凡牛群或羊群,由牧童杖下經過的每第十隻,亦即全群十分之一,應獻於上主;
33. 人不應追究是好是壞,亦不可將牠更換;更換了,以前所有的和以後所換的,都應視為聖物,不得贖回。」
34. 這是上主在西乃山為以色列子民向梅瑟吩咐的法令。

按照法律的規定,以民有責將一切出產的十分之一拿出來獻於聖所及司祭,以供應宗教上的需要。什一之物共有兩種,其一是土地上出產的五穀百果,其二是家畜牲口之類的動物。五穀及果實可以用多付五分之一的價錢贖回來,但是家畜(牛、山羊、綿羊)則不能贖回。奉獻牲畜的時候不能由主人自由選擇,免得他只將老弱殘疾的牲畜送給聖所,將健壯的牲畜留下自用。是以有一定的規定,其方式是令一切家畜由牧童的杖下經過,每第十隻,不分好壞,一律揀出來作為什一之物奉獻於聖所,沒有更換的餘地。肋未人和司祭有權將牲畜和五穀百果收下,或者將其所值的金錢,另外多付五分之一的價值收下,因為肋未人沒有分得土地,這是他們為維持生活應得的一切(戶一八21, 24)。肋未人亦應將所得的十分之一獻給司祭和大司祭,其餘的留為自用(戶 一八28, 31)。如果聖所距離太遠,不易將貨物搬運時,可以將什一之物賣掉,再用其價錢來擺設筳席,請本地的肋未人參加共同歡樂。每三年應有一次將什一之物直接交給本地的肋未人、行旅、窮人、寡婦和孤兒,而不必交往聖所(申一二17–19; 一四22–29; 二六12–15)。按不同的經典記載,什一之物具有不同的目的,例如肋未紀強調什一之物的目的是用來維持聖所的開銷及司祭們的生活費用;戶籍紀則特別強調什一之物是為了肋未人的益處而定的,因為他們未分得土地,是以無以維生;但是申命紀卻說什一之物除了供給聖所之需外,應用來照顧窮人。由上述不同的有關什一之物的目的,我們可以斷定他在以民的歷史上是經過不少變化和演進的。其實它原是十分古老的東西,遠在聖祖時代就有什一之物的奉獻(創一四20; 二八22),繼續至君主政權時代仍然照行(撒上八15–17 編下三一6)。到了厄斯德拉時代只提及了五穀百果的什一之物(厄上一〇37–39; 一二44–47; 一三5, 12),沒有提及牛羊的奉獻。雖然聖所不斷的在強調什一之物的重要性,是全體以民都應履行的義務,但事實上卻非常可惜,真正對它加以遵守的人並不多。致使在充軍之後,大部份的肋未人被迫離開聖殿,各自另謀生活去了。乃赫米雅雖曾竭盡全力,企圖恢復法律的尊嚴(厄下一〇36–38; 一二44–47; 一三5, 10–14),但結果仍不理想(拉三8–10 見厄下一〇38, 39);只有那些特別熱心事主的猶太人,才真正遵守了這條有關什一之物的法律(多一6–8 加上三49)。這種情形的發生固然是由於以色列民族的自私自利及缺乏宗教熱誠之故,但他們的土地貧瘠,出產不豐,使百姓很少有過真正的富裕生活,亦是主要原因之一。到了耶穌的時代雖然仍有什一之物的奉獻,但大概已沒有法律的性質。只有法利塞人仍在熱烈的強調,連最小的收獲,諸如薄荷、茴香之類的東西,都要奉獻十分之一,卻將更重要的公義、仁愛和信義等棄置不顧,因此受到耶穌嚴厲的責斥(瑪二三23 路一一42; 一八12)。